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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A01再審 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於115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103頁),其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診所(下稱診所)診間全程可視、忽略伊以113專線求助及再審被告自陳本件事後對女病患變得小心翼翼、診所也盡量少讓再審被告接觸女病患,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證人為診所助理,與診所立場一致,彼此間證詞又有矛盾,有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另診所監視器檔案由診所保存,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監視器檔案因診所未保存而滅失,對伊為不利認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即該判決書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5行)依證人證述及卷內照片認定診所診間未設門扇且有小腿以上高度之大面透明玻璃,屬半開放式無門空間,並已說明113專線電話通話譯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個案報告等僅係再審原告曾與113專線人員及家防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無從資為再審被告確對再審原告為不法行為之認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並非可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陳本件事後對女病患變得小心翼翼、或診所減少讓再審被告接觸女病患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縱為真實,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之起因,係再審原告以其於再審被告為其進行牙齒療程時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對再審被告提起乘機性騷擾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再審被告因此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罪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犯誣告罪,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4頁),則經兩造前開刑事案件,再審被告及診所人員面對醫病分際更加謹慎以避免糾紛,與常情無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指摘,並非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為診所助理,與診所立場一致,有本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證人顯非本款所指之法官,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不合。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部分

再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有何人因診所監視器檔案滅失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