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秀英
余佩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對於本院114年12月2日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2萬4010元為據,有112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