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劉光美再審被告 覃正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5月13日依再審原告之住所址寄存於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嗣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有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91、95、117至119頁)。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5年5月17日之翌日起算30日為115年6月16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至29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另表明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