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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賈志明

賈印霞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錦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宣判,於同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3日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3至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亦非法定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