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 原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京頓科技有限公司間返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58,65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8,6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