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陳君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