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 陳君瑋再審被告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蔡愷駿(原名蔡秉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70元,
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起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