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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再 審被 告 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收受送達日期為同年月1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4日向其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再審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7日交付貨物予伊,而伊尚未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7234元(下稱系爭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伊給付系爭貨款。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固不爭執,然伊前向再審被告採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CP23之導熱絕緣帽套及編號2、3所示CP22之導熱絕緣帽套(下各稱CP23產品、CP22產品),均未依約出貨,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第㈦㈧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損害,並據以抵銷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詎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於伊提出之上證2採購單、證明兩造依採購慣行討論之上證16電子郵件、證明伊催請再審被告依約交付商品,再審被告應允將於112年2月7日送達CP23產品之上證1第2、3、5、7、9至10頁及上證14、15電子郵件;以及就附表編號6、7部分,對於伊提出之上證10採購單、證明兩造依採購慣行討論之上證17電子郵件、證明伊催請再審被告依約於112年2月8日交付CP22產品之上證1第2、3、5、7、9至10頁及上證14、15電子郵件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伊並未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有取捨證據失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63萬703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並命再審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裁判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審酌再審原告先以111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有CP23產品需求,請確認最快交貨日期,再審被告以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回覆112年2月7日可到貨,再審原告復以111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詢問交期能否提早,再審被告則表示目前無法提早;再審原告固於111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主旨欄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品名規格及採購單號,然未載明已將採購單以書面方式送達予再審被告之意旨,亦未要求再審被告確認有無收受採購單,縱認再審被告回覆無法提早交期,仍無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已將採購單送達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陳明該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採購單之完整內容;佐以再審原告提出112年1月間陸續向再審被告提醒如期交貨、要求回覆確切交貨日期、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惟內容均屬提醒、催告,而非要約,亦欠缺採購單之形式,再審被告之112年5月16日電子郵件雖針對再審原告催告交貨之CP23產品,表示其數量不符生產基本數量,並詢問再審原告是否提高數量等語,係就再審原告催告交貨乙事所為協商討論,尚不足反推再審原告即有將此部分採購單送達再審被告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提高採購數量。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參酌再審原告以111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有CP22產品需求,並請確認交期,經再審被告以同年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此部分產品最低採購量為2萬9800件、112年2月7日可到貨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採購單,惟該採購單並未記載採購數量,顯不符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採購單須記載數量之要求;再審原告復以112年1月間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提醒如期交貨、要求回覆確切交貨日期、催告交貨,然內容均屬提醒、催告,而非要約,亦欠缺採購單之形式,非可指為再審原告以此方式將採購單送達予再審被告。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將採購單送達再審被告之事實,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CP23產品、編號2、3所示CP22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拒絕交貨為由,主張依買賣契約第6條㈦㈧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並以此與再審被告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均非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上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予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採購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未證明兩造就附表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與卷內證據不符、未採用卷內證據、亦未說明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未據指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再審原告之主張):

編號 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 採購品號/ 品名 規格 採購單號 採購 單價 採購 數量 (pcs) 約定交期 損害金額 1 1 00000-0000000/ CP23-T0220 21.5*11.4*5.8*0.3mm 00000000000 1.43元 2萬2500 112年2月7日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32萬1715元 重新建模損害7432元 呆料損害14萬4968元 2 6 00000-0000000/ CP22-T0220 16*11.4*5.8*0.45mm 00000000000 1.54元 4000 112年2月7日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6080元 3 7 00000-0000000/ CP22-T0220 16*11.4*5.8*0.45mm 00000000000 1.54元 2萬5800 112年2月7日 合計48萬0195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