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 原告 丁煜書再審 被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申請個人工程行執照,卻以偽造變造之假工程契約,欺騙再審原告及承審法院,再審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未查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復以偽造變造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判決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無公司執照,復未申請個人工程行,不具與再審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適格,竟冒用兆申工程行名義,使原確定判決以偽造變造之系爭契約為判決基礎,並使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不實登載於筆錄作成確定判決,再審被告除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涉嫌逃漏稅捐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契約有何因牽涉偽造、變造,致遭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方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合法。況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系爭本息,屬於給付訴訟,係以再審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為對其負有給付系爭本息義務之人,並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再審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偽造變造毫無關涉。又再審被告係以其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41、243、245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及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除主張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及系爭契約為偽造、變造以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六、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