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 審原 告 陳奕豪輔 助 人 秦嫵宴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正榮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九千四百六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