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 審原 告 陳奕豪輔 助 人 秦嫵宴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告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9、2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缺錢欲借錢而結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明知伊為輕度智能障礙,竟誘使伊出名向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所有,命再審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以高達60萬0,660元之價金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交車時即由再審被告取走,伊僅拿到3萬5,000元,再審被告僅繳付2期貸款即未再還款,系爭車輛遭和逸公司拖走,多次交通違規裁罰未予繳納,對價與風險極度失衡,乃「買車換現金」變相高利貸融資套路,伊真意為借款,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駁回伊之請求,所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又前程序中和逸公司回函記載:「…因陳奕豪言談間,有被朋友欺騙及弱智行為…」等語(下稱系爭回函),原確定判決採信系爭回函作為系爭車輛被拖回和逸公司之事實,然對系爭回函就伊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而受詐欺之有利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伊自103年3月29日即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為證(下稱系爭歷程表),原確定判決以伊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同年1月12日交易日期,否認伊行為時意思能力欠缺,忽略智能障礙乃先天或長期發展性障礙非突發性疾病,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經斟酌系爭歷程表,可認伊簽約當時即已處於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程序關於系爭回函等
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為當事人訊問,互核兩造陳述,認定再審原告因需用錢主動找再審被告協助介紹,向和逸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持之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以貸得款項支付購車款,再以分期償還貸款方式,取得金額款項週轉,復因不需使用系爭車輛,將之出借再審被告使用,並達成各分擔2成、8成車貸協議,係因再審原告未依約負擔2成車貸,和逸公司擔心有損信用及與裕融公司合作關係,從再審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並代再審原告按期清償56期車貸,目前僅尚欠裕融公司1萬8,559元貸款未還等情,與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和逸公司系爭回函說明拖回系爭車輛緣由相符,而再審原告自陳因缺錢,知道買車可以貸款拿現金,且前1年透過相同方式購買機車貸款週轉等情,可知再審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真意;另由再審原告必須與裕融公司人員親自面談對保始能辦理動產抵押,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應答表現及陳述內容觀之,難認再審原告對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藉以支應向和逸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款行為涵意不能判斷,因而不採信系爭回函所載「陳奕豪言談間,有被朋友欺騙及弱智行為」等再審原告事後片面陳述及表現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㈡、㈢,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認再審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已說明其對系爭回函該內容取捨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顯示伊自103年3月29日即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系爭歷程表,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依系爭歷程表顯示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9日經鑑定其為輕度第1類障礙類別,該鑑定效期至108年4月29日;於同年2月28日重鑑後,同年3月30日續經認定同類障礙類別,效期至111年11月30日;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0日重鑑後,同年8月12日再經認定同類障礙類別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對自己親為鑑定並持續有身心障礙之事實、情狀知之甚詳,且此機關登錄之公示資料,顯無不知或不能於前程序檢出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
⒊況系爭歷程表僅係再審原告所鑑定身心障礙之類別、程度,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各證據,認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對交易過程係買車辦理貸款取得價金並無誤認而為其真意。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主張,縱經斟酌再審原告輕度智能障礙之情狀,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而逕認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詐欺,兩造間進而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而得由再審原告終止借名登記,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所有,並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自無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該交易僅取得3萬5,000元,而未使用系爭
車輛、欠付高達60萬0,660元購車貸款、罰款等對價與風險極度失衡,及「買車換現金」變相高利貸融資套路,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購買車輛主要資金來源以辦理貸款方式繳付並無違反社會常態,至買受者動機、是否使用車輛、有無獲取其他代價,事後違約不支付貸款,均非出賣者所得知悉,買受者對於因此背負貸款或使用者遭罰款亦非不可預見,是此等客觀事實俱不足以推論買受者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以維交易安全。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對話紀錄、相關應答陳述,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緣由、因而所為相關購車約定、安排,可知再審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而非借款之意思,業如前述,就相關契約解釋、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牴觸邏輯分析方法、亦無違反通常經驗或特別知識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
⒊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違,依前揭說明,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