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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邵曰道

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再 審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邵曰道主張其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下稱邵國芳等7人)對再審被告有公同共有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本息予其與邵國芳等7人公同共有【本院114年度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邵曰道及邵國芳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該判決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邵曰道,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再審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5年1月15日屆滿,邵曰道於屆滿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三、邵曰道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就103年9月23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269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伊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拆除改制前門牌桃園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未適當行使闡明權,致事實未釐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再審被告於現場張貼系爭公告,主導會勘等程序,對國防部軍備局提供助力,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非共同行為人,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原配住眷舍於59年11月30日拆除滅失,系爭建物為伊母即訴外人羅自坤增建,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並非附屬建物,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為管理機關,軍備局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該事實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同條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眷舍狀況登記表伊父簽名之真正,已聲請以桃園地院8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之結算清單,作為比對伊父之簽名筆跡;並主張系爭建物與增建物坐落基地、建造時間均有不同,增建物非附屬建物,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不予審酌或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取捨之理由,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3萬6,00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邵曰道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邵曰道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⑴前訴訟

程序審判長未就系爭公告,及其聲請調查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令其為必要之敘明及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⑵再審被告於現場張貼系爭公告,主導會勘等程序,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非共同行為人,違反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⑶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原眷舍之附 屬建物,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與增建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上開⑴、⑵部分,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不當,依上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關於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之認定,是上開⑶,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邵曰道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洵屬無稽。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查邵曰道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證物,自無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邵曰道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⑵未說明不予比對其父筆跡之理由;⑶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坐落基地、建造時間均不同,非他建物之附屬建物之攻防,說明取捨之理由云云。惟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之事實,並非證物,已如前述,自非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