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 原告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再審 被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錯誤偏移,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地籍圖有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438號判決)、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認界址判決)認定應以民國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重測前地籍圖)為正確。系爭確認界址判決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仍可認重測前地籍圖及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業經系爭確認界址判決變更為92年重測前之地界,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業於115年10月14日依據1438號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重新複丈土地,足證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即原經界線)業已變更,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⒈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暫編地號000(1)+(2)部分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給付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3208元本息,並自109年5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再審被告231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以其於113年8月29日收受1438號判決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⒈重測前地籍圖及1438號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⒉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業經1438號判決變更,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其後確定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即不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惟再審原告未說明其何時發見重測前地籍圖,佐以143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㈡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籍資料,鑑測系爭000、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見本院卷第23頁),縱自1438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7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㈠按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且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查系爭確認界址判決於115年6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故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業已於115年10月14日依據1438號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重新複丈土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即原經界線)業已變更,有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行政處分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再審事由,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確認界址判決於115年6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判時,尚未存有系爭確認界址判決,自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確認界址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⒊次按,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
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0月14日複丈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查系爭確認界址判決歷審宣判日分別為113年8月26日、115年
1月12日、115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38、48頁),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