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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 審原 告 A01再 審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11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判決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甲○○證詞係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內容無非說明證人甲○○證言何以虛偽之理由,並未表明證人甲○○就其陳述曾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而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