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 原告 李福笙再審 被告 陳水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宣示時即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9日以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09年5月30日確認書、109年11月5日公證書、112年7月4日公證書及珠海龍慶公司股權處理資料(下合稱系爭證物)有前後延續及相互印證之整體關聯,如就其內容完整斟酌,可認伊有居住權源,伊應可獲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查觀諸再審原告書狀可知,系爭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論斷或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