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古棻妮
賴兆慶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于建和(兼劉雪美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