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古棻妮
賴兆慶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于建和(兼劉雪美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