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 原告 黃鳳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其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有權占用坐落桃園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20日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350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揭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3,500元(計算式:4,350元×10年=4萬3,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徐沛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