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陳亭伊再 審被 告 蔡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出借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伊使用,嗣借用關係終止後,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房屋貸款仍由該帳戶扣款清償新臺幣(下同)65萬9,749元,經扣除伊留存於該帳戶內之餘額8萬4,110元後,認再審被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57萬5,639元(計算式:65萬9,749元-8萬4,110元)本息為有理由;並以伊未證明曾為再審被告支付保險費146萬9,984元,而認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保費返還債權存在及互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信。惟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伊於88年至100年間簽發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根(下稱系爭支票存根),可證明該期間再審被告之保險費係由伊代為繳納,上開證物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保險費繳款單據,均有交易人或收費員為沈惠敏之記載,倘傳喚沈惠敏到庭作證,即可證明上開保險費係由伊繳納;及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已自認伊有代繳保險費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同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且前揭條文所謂之證物,均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支票存根云云,惟該等支票存根,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33至38頁),自難認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不知有系爭支票存根存在,未能提出致未經斟酌;又該支票存根既可由再審原告提出,亦難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沈惠敏到庭作證,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已自認伊有代繳保險費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及當事人之陳述,均非證物。依上二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