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且當事人如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114年6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訴狀收文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以伊於115年1月19日拒絕承認再審被告之掛帳及沖銷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及同法第113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所指「知悉在後」之情形,其主張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云云,惟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