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李亞青再審被告 孫珮珊

簡淵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拆除室內梯等地上物,並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則據此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地上物拆除、不當得利返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僅就其聲明範圍審判並駁回其請求。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4頁),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聲明並按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再審原告於11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月租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考量再審被告無梯上下樓,勉為其難同意出租室內梯予再審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且無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後,卻具狀表示不再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另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核其所為,係以前訴訟程序未曾審理之租賃法律關係為基礎,提出不同請求,尚非就前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表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後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非合法補正。次查本件再審之訴尚未經認定為有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原告尚無從於本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聲明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租金,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所為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