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卷第237頁之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A02(下稱其名)自104年7月12日起穩定交往,並訂立婚約,於110年9月間分手後,又於110年11月9日復合。A02於婚約關係存續期間,與再審被告A03(下稱其名,與A02合稱再審被告)保持曖昧並無縫接軌,已違反誠信及善良風俗。A02於113年5月30日辱罵「還是你自殺」,造成伊精神重大痛苦,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A03明知伊與A02有婚約,仍與A02發展私密情感,亦違反誠信及善良風俗。再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準備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失、110年11月9日至111年7月12日復合期間遭A02欺騙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遭A02辱罵「還是你自殺」之非財產上損害8萬5,720元,合計26萬5,720元,再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26萬5,720元本息。前訴訟程序一審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因A02背棄承諾,致伊於110年9月間突遭分手,身心遭受極大重創,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只要試圖翻閱、整理雙方高達數萬條之歷史對話紀錄與相片,即會引發嚴重之身心劇烈不適與焦慮反應,致客觀上無法遂行完整之對話檔案梳理,直至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強忍身心痛苦重新逐一細查歷年對話備份時,始赫然發現A02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伊之對話截圖明確記載:「我知道答應了你結婚的事,對不起我傷害了你放手吧!」等語(即再證一,下稱系爭對話),乃A02承認雙方早已成立婚約,足證雙方確實已有締結婚約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對話,遽認雙方未成立婚約,進而駁回伊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萬5,7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對話係再審原告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對話紀錄變造而成,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系爭對話原為A02:「要說被綠沒被綠都可,對不起我傷害了你放手吧!」,而非「我知道答應了你結婚的事,對不起我傷害了你放手吧!」。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多次提出其與A02各時期之對話紀錄,且為系爭對話之一方,自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並得隨時自其手機中截取出,客觀上顯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況觀系爭對話前後文,旨在於請求再審原告放手,並無與再審原告結婚之意,更無從認定雙方達成婚約合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對話係其與A02於110年9月29日之
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0頁),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5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客觀上自始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持有,再審原告雖稱其遭A02分手,其翻閱與A02間之對話,身體感到強烈不適,而無法完整閱覽,且因伊當初只搜尋「結婚」兩個字,系爭對話的「婚」字沒有女字旁,故一開始沒有搜尋到系爭對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提出其與A02於110年9月29日之通訊內容(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9、143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不能閱覽或梳理該日其與A02間通訊內容之情事,足見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對話之情形,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