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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蘇銀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1,6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3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