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 原告 蘇銀蘭再審 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再審 被告 楊鴻恩
蔡易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同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前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下稱1066號判
決,其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程序),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該案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伊於前再審程序中,主張1066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另案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屬「人證」性質,並以系爭筆錄非物證為由,認定伊於前再審程序之主張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然系爭筆錄顯非「人證」,原確定判決未能區辨系爭筆錄之性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證人劉鎧瑋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之證述、另案證人林政樺於系爭筆錄中之證述,與卷內其餘譯文、再審被告楊鴻恩(下逕稱其姓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伊與再審被告蔡易蓁(下逕稱其姓名)LINE對話紀錄等綜合以觀,足證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地下室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為協助其子經營火鍋店。楊鴻恩、蔡易蓁於交易過程中傳遞系爭不動產得開設火鍋店之不實訊息,確有詐欺再審原告之事實,是證人劉鎧瑋、林政樺之證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1066號判決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關於再審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交付106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周淑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伊於前再審程序主張1066號判決漏未斟酌伊與蔡易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該對話紀錄顯示蔡易蓁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悉伊僅能取得買賣總價7成之貸款,無法貸得系爭契約約定之75%貸款等情,足認永慶房屋於110年2月1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周淑芬前,已知悉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不得再依同條第5項約定交付系爭本票,否則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系爭LINE對話,更未詳細論述不採系爭LINE對話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1066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永慶房屋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1萬1,646元,及其中5萬1,521元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以1066號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為由,提起前再審程序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1066號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另其所指證人劉鎧瑋、林政樺之證述,非同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又1066號判決已敘明其餘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永慶房屋交付系爭本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認定,亦詳載其得心證理由,無同法第497條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節,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宣判時即告確定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筆錄為人證,且證
人劉鎧瑋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之證述、另案證人林政樺於系爭筆錄中之證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所主張106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筆錄,本質上即為證人林政樺於另案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性質上自非屬物證。是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劉鎧瑋、林政樺之證述非屬物證,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意旨另謂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已足認定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詐欺之事實云云,無非係就1066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反覆爭執,尤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系爭LINE對
話,且未說明不採系爭LINE對話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進而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取捨證據失當,均非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意旨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對1066號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理由是否完備反覆爭執,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