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 審 原告 王燕玲再 審 被告 吳佳玲
兆豐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兆堂再 審 被告 羅文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5年8月18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告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第121-12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5日經由再審被告兆豐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員工即再審被告羅文金仲介,以646萬元向再審被告吳佳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28日交屋。詎伊發現系爭房屋交屋前已有主臥室、廁所旁房間、餐廳牆壁踢腳板及牆腳接縫處暨廁所等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未修復,乃起訴請求吳佳玲、兆豐公司、羅文金(下分稱其名,合稱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49萬8,8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兆豐公司、羅文金(下稱兆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仲介費12萬9,200元各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判准吳佳玲應給付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28萬2,050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證物,致錯誤認定僅吳佳玲應給付伊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28萬2,050元本息,並駁回伊對於吳佳玲應再給付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21萬6,760元、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兆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仲介費12萬9,200元請求部分(下稱系爭請求部分)之上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該等證物足以證明伊系爭請求部分有理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保會)鑑定結果,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鑑定時確存有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而認定系爭房屋於斯時確有滲漏水瑕疵;並參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判斷原理、依據及結果,認技師公會鑑定之比對基準真正,試驗設計及觀察期間亦屬適當,而採認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28日交屋前已有浴室熱水管線、淋浴龍頭壁面磁磚填縫及防水層、空調排水管線等處滲漏水瑕疵而未修復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本院卷第45-58頁);佐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及吳佳玲不爭執有為契約保證等情,認定吳佳玲已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滲漏水瑕疵,為民法第360條所稱之品質保證。然系爭漏水瑕疵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發生於110年6月28日交屋前,足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缺少吳佳玲所保證之品質,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吳佳玲賠償修復費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本院卷第59-60頁)。
⑵另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就修復費用金額之認定,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作為判斷基礎;並審酌住保會係於111年9月5日至系爭房屋實施鑑定,並於112年2月2日作成鑑定報告,與再審原告110年11月8日起訴之時相距未久,所估價格較貼近本件起訴時之物價水準;且其估價係以工程實務所普遍慣行之連工帶料方式為之,更貼近實際市場行情,併參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而非營造工程,常見計價方式為連工帶料,而認定住保會就修繕費用之估價為可採;同時附具理由說明因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載單價估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五),距起訴時已近3年,難認為起訴時之市價,且技師公會估價除工程項目外,另按小計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7%、其他費用(含安衛管理費)8%、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計11萬5,110元,惟該等費用係大型工程標案所有,與系爭房屋所需者為住宅局部區域之修繕,明顯不同,技師公會之估價另加計上開比例之間接費用,難認為填補損害所必要,故而不採技師公會之估價。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2019年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及坊間報價資料係以點工點料方式計價,與住保會所採連工帶料之計價方式基準不同,認尚不足以推翻住保會之估價等情,而認定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之數額,應以住保會之估價為準,從而,就再審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住保會鑑定及函復所估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28萬2,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本院卷第60-62頁)。
⑶復佐以系爭漏水瑕疵須具備專業儀器、經長時間侵入性測
試始能查知,非不動產經紀人員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依通常調查方法所能查知之範圍;且再審原告未證明羅文金執行本件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舉證兆豐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刊登之售屋廣告及銷售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據此認定兆豐公司等2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兆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且考量系爭漏水瑕疵之滲漏源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具高度隱蔽性,故難認吳佳玲有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事;再佐以系爭漏水瑕疵之態樣、各期用水量均未有大變動等節,認定再審原告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客觀上尚無礙於居住,難認已達侵害居住安寧或健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又兆豐公司等2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兆豐公司係本於居間契約之約定受領服務報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兆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仲介費12萬9,200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㈤、㈥,本院卷第62-65頁)。
⑷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3、4、5、10、11、編號14、
16、17所示證物,為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及該漏水瑕疵發生時點等兩造爭執之點有關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或前程序法院發函囑託鑑定之函文資料,及住保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附具理由說明,認定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且系爭漏水瑕疵發生於110年6月28日前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上開漏水情狀相關證據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2、編號7至9、13、15所示證物,係與系爭漏水瑕疵修復費用金額認定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中編號8、9即分別為住保會、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採取住保會估價之具體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⑴⑵,本院卷第60-61頁);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附表編號2證物,主張住保會估價低於市場行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住保會估價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⑶,本院卷第61頁);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木技師公會陳弘明技師證述內容係有關何以維修費用須另編列管理費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何以採納住保會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計價基礎之修繕費用估價,而不採納土木技師公會之維修估價(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⑵,本院卷第61頁),似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加以斟酌;至於附表編號15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估價標準、附表編號6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資料,難認與系爭漏水瑕疵修繕有何關聯性;而附表編號12僅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均非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3、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19日函 再審證1 (本院卷第13-14頁) 2 全國建築技師會鑑定手冊相關頁面 再審證2 (本院卷第15頁) 3 既有拉門及軌道照片 再審證3 (本院卷第17-19頁) 4 111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 再審證4 (本院卷第21-22頁) 5 門框照片及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照片 再審證5 (本院卷第23-38頁) 6 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資料 再審證7 (本院卷第39頁) 7 原拉門費用資料(統一發票) 再審證8 (本院卷第41頁) 8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鑑定標的物房屋漏水修復費用 再審證10 (本院卷第81頁) 9 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2年6月2日住保字第112011250號函 再審證11 (本院卷第83-86頁) 10 禮居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3日函 再審證12 (本院卷第87頁) 11 第一次發現漏水照片 再審證13 (本院卷第89頁) 12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再審證14 (本院卷第91-94頁) 13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弘明技師出庭說明紀錄(筆錄) 再審證15 (本院卷第95頁) 14 嚴重滲漏水處補土、粉刷痕跡照片 再審證16 (本院卷第97-99頁) 15 工程市價及估價資料 再審證17 (本院卷第101-112頁) 16 馬桶滲漏鑑定報告 再審證18 (本院卷第113-117頁) 17 牆腳接縫處滲漏水照片 再審證19 (本院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