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洪凱軒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再 審被 告 李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上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無實際抗拒警方逮捕伊女友陳昕妤之妨害公務及攻擊行為,口出髒話僅係表達情緒,再審被告對伊並非合法管束。又伊於警局係以右腳單腳跳躍移動,足認伊已因再審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傷勢發生與就醫時間密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審酌,亦未闡明令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已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前審未闡明命兩造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0萬9,539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再審被告是否未依法對再審原告實施管束行為?㈡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再審被告對其實施管束行為所致?㈢再審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復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僅站立於現場,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故意以過肩摔將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原確定判決第1至6頁)。綜觀再審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已針對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足認前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況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有何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