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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王乖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979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就切結書等證據漏未審酌裁判部分,請求再審,併追加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則再審原告並未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就遷讓返還房屋上訴之部分,此觀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及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3、4、1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按月給付1,979元部分因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237,480元(計算式:1,979元×12月×10年),並加計已確定之金額14,533元,共計252,013元(計算式:237,480元+14,5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3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