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王乖秀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黃超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5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超政,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當庭提出列管單位同意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之住宿約定、切結書為證據(下合稱系爭證物),上訴審竟漏未斟酌而為判決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000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屋),亦未於理由書說明不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本院卷第4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證物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審原告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因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其前揭訴之追加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