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張有綸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女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