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穹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孟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乃: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2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