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穹允再審被告 林孟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伊積欠再審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兩造合意以214萬8295元和解,但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1萬5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和解範圍,系爭款項應屬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審被告
為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曾於106年間向再審被告借貸300萬元,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後,將300萬元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每月均有依據兩造約定支付上開貸款本息,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尚有214萬8295元之本金債權存在等情;嗣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生之相關糾紛,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再審被告214萬8295元;足見再審原告確有於106年間向再審被告借貸300萬元,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仍有214萬8295元未清償;參以臺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每月返還本息之時間,與系爭款項每月匯款之時間相近,且該借貸款300萬元及臺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尚有214萬8295元債權金額之差額,與系爭款項總額91萬5250元,僅差6萬3545元,則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為清償借貸款項,而將系爭款項匯予再審被告,應屬有據,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由,認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為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而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1萬525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系爭確定判決五㈡所載理由)。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已就300萬元債務和
解,約定以214萬8295元結算,系爭款項即屬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然其既未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