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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麗玉訴訟代理人 鄭鉅翰

陳建宇律師再 審被 告 郭子壽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子壽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蔡麗玉(再審原告鄭劉金英及聲請人鄭世淦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取得世炘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建築物現況勘查證明書(下稱系爭現況勘查證明書),知悉本院111年7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4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字卷第3頁)。蔡麗玉復於114年7月1日起10日內取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4日(114)省土技字第4177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4年鑑定報告,與系爭現況勘查證明書合稱為系爭證物),而同年月15日補充提出同款再審事由(見再字卷第36-1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無權占用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圖編號E、N、X、Y、A5、A6、A7、A8、A9等位置,應負拆除及返還責任,係以伊欠缺占有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復不必然導致系爭建物喪失安全性而無法供居住使用,為其主要論據。然伊事後取得系爭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不應拆除。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為對伊有利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將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內容,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6月29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此觀系爭證物上標註之日期各為114年4月22日(系爭現況勘查證明書)、同年7月4日(114年鑑定報告)即明,形式上難認系爭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已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雖謂:系爭證物係依原確定判決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原確定結果)所作成,自應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現況勘查證明書既載明:「……,於114年4月22日現

場勘查乙事說明如下:⒈現場勘查依現況標記處並經所有權人說明:……。⒉依現況標記處計畫執行部分拆除範圍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系統及電梯,依現場勘查判定,……。⒊本次勘查僅就建築物需部分拆除部分現況判定。特此證明」等語(見再字卷第35頁),再審原告且不諱言:上開證明書所指的現況是指114年4月22日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行),顯見系爭現況勘查證明書無非僅係到場負責勘查建築師,本於自身於114年4月22日勘查當日現況後所出具之書面證明而已,核與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物完全無關。再審原告以此為證,並無可採。

⒉而稽以114年鑑定報告內容,同樣清楚載明鑑定依據為:「⒈

鑑定申請書。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⒋內政部國土署施工規範第03050章。⒌農業部『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外放),完全並未提及原鑑定報告,亦見該114年鑑定報告之內容確非依據原鑑定報告所作成。再審原告執此所為主張,不足信採。

⒊至原鑑定報告固敘及:「……,⒉本案之鑑定結果僅針對結構體

承受垂直載重下標的物部分拆除後之安全穩定性進行評估,……若要確認未拆除結構之整體結構安全性,建議應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機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倒數第5行起),惟此無非僅係鑑定人預就原確定判決日後應如何為妥善執行所為說明,不能機械化僅因該114年鑑定報告之作成時序在原鑑定報告之後,即認該114年鑑定報告即屬依原鑑定報告所作成,仍無從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系爭證物經核均非屬依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所依據之證物,所衍生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自非得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