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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鄭劉金英 死亡前住○○市○○街00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子壽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訴外人鄭世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時,係列鄭劉金英為再審原告,並自行提出「代理申請書」表明:「因母親鄭劉金英(歿)由鄭世淦為代理人」等語(見再字卷第3、33頁),嗣再由鄭世淦於114年9月1日單獨具狀為鄭劉金英聲明承受訴訟(見再字卷第37頁)。

堪認鄭世淦主觀上非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係要以已死亡之鄭劉金英名義起訴後,再向本院表明承受訴訟。惟因鄭劉金英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再經取得能力之本人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自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鄭劉金英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之113年12月17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再字卷第39至47頁),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鄭世淦縱為鄭劉金英之法定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無從成為合法當事人(關於鄭世淦聲明承受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不列為本件當事人。又鄭世淦聲明承受訴訟既不合法,其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自不及於鄭劉金英之其他繼承人,爰亦不併列為當事人。最後,鄭世淦既明知鄭劉金英死亡,猶仍以鄭劉金英之名義向本院起訴,並自行聲明承受訴訟,顯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尚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本件鄭世淦以已死亡之鄭劉金英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無從再取得本人即鄭劉金英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關於鄭劉金英名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鄭劉金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