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世淦訴訟代理人 鄭鉅翰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原告鄭劉金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即再審原告鄭劉金英於本案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已死亡,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就鄭劉金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鄭劉金英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之113年12月17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再字卷第39至47頁),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聲請人縱為鄭劉金英之法定繼承人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證,仍無從使之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