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林義雄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柏誠等2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乃: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邱柏誠應將如民事聲請再審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前訴訟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上字第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萬元確定,有卷附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6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