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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 原 告 林義雄再 審 被 告 邱柏誠兼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1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合稱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邱鎮鴻(下逕稱姓名)於112年1月1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邱鎮鴻向伊購買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37萬元。伊已依邱鎮鴻之指示,於同年3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借名之邱柏誠,則邱鎮鴻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付清尾款。嗣訴外人即地政士張正村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領取權狀,且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下稱349號存證信函)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惟邱鎮鴻均未置理,已逾期1個月不付尾款,伊乃於112年6月6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523號存證信函(下稱523號存證信函),催告邱鎮鴻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詎邱鎮鴻仍未於523號存證信函送達之7日內付清尾款,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動解除,伊遂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邱柏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已於112年4月21日寄發349號存證信函之事實,逕以伊不知地政士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之確切時間,且伊於112年6月6日寄發5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又邱鎮鴻於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尚在地政士定期通知給付尾款之期間內,伊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等節,乃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且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伊於115年3月6日始知張正村已於112年4月6日通知邱鎮鴻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張正村傳送之Line簡訊(再證三)為證,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該證物,可證明伊係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柏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已調查清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再證三之Line簡訊,且無法證明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當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

斷:邱鎮鴻於112年1月17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537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分簽約款、完稅款、尾款3期給付價金,並以邱鎮鴻前於同年月9日代再審原告給付訴外人紀清輝220萬元作為簽約款,另於同年月18日給付完稅款217萬5000元。再審原告嗣遵邱鎮鴻指示,於同年3月3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借名之邱柏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5日不繳尾款,邱鎮鴻始負遲延責任;逾期1個月後,需經賣方以書面定期催告逾7日仍未給付,始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不知地政士何時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其僅以112年6月6日存證信函(即523號存證信函)限期邱鎮鴻於7日內如數給付尾款,逾期不付,系爭買賣契約即行解除,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且邱鎮鴻已於同年月29日如數給付尾款,再審原告自無從據523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柏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3

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已於112年4月21日寄發349號存證信函之事實,逕以伊不知地政士通知邱鎮鴻給付尾款之確切時間,伊於112年6月6日寄發5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且邱鎮鴻於112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尚在地政士通知之5日內為由,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乙節,乃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6日寄發5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且邱鎮鴻已於同年月29日如數給付尾款,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乙節,為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違背邏輯上推論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邱鎮鴻於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後,始於112年6月29日匯款,無從使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回復等節,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以5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且邱鎮鴻已於同年月29日如數給付尾款,再審原告自無從據523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柏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證三之證物,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三,乃係張正村於115年3月6日傳送予再審原告之Line簡訊,謂:「您的案件於112年3月31日過戶完成,並於112年4月6日通知劉小姐案件已完成,請她代為轉達邱鎮鴻先生支付尾款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復自陳:伊於115年3月6日自代書(即張正村)處知悉代書已於112年4月6日通知邱鎮鴻已完成所有權移登記等語,並提出再證三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再證三之Line簡訊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3月6日存在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未有據。⒊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三之Line簡訊,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證三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柏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