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志強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泳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政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及編號1所示本票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28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及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8,400元(1,500,000-1,284,000元+200,000+270,000+62,400)。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涉及再審被告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見本院卷第89、93頁),再審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附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1936號建號建物面積共計113.9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81.11㎡+附屬建物面積8.24㎡+共有部分面積839.01㎡×293/10000),另1952建號建物面積共計13.2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
5.18㎡+共有部分面積839.0l㎡×2619/10000〉]×l/17)(見本院卷第93、97頁),依原審查詢起訴時期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表二不動產所在社區之同棟4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9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計算附表二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800萬9,427元(〈113.93㎡+13.23㎡〉×62,9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銷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塗銷預告登記之經濟目的同為排除再審被告對附表二不動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因互相競合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爰核定塗銷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9,42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5萬7,827元(748,400+8,009,42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5,988元。
再審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0月13日 150萬元 未記載 2 110年11月15日 20萬元 未記載 3 110年10月13日 27萬元 未記載 4 110年11月15日 6萬2,400元 未記載附表二:不動產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0/10000 建物 住家用: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含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持分293/10000 1/1 管理員室: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含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持分2619/10000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