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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志強輔 助 人 張林秋香

黃泳瑗再審被告 黃政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同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127至12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0年2月6日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後經鑑定確認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可證明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欠缺對自身財產重大管理、決策之能力,而須受輔助宣告,顯然欠缺簽發本票、簽訂契約、為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之意思能力。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予綜合審酌,就各證據分別評價,致得出再審原告在罹病期間行為仍有效之矛盾結論。因再審原告於簽發本票等行為期間,曾受臺北市北投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轄下社工持續追蹤身心狀況,並作成訪視紀錄在案,該社工訪視紀錄得與上開已提出之各病歷資料相互對照,證明再審原告行為時係處於身心狀況不佳、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惟因該社工訪視紀錄涉及公務機關資料保護,再審原告無法逕向主管機關取得,故聲請鈞院向該中心或其上級單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調取。本件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社工訪視紀錄,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再審原告於超逾本金128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之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再審被告應塗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0月14日設定之預告登記,及於110年10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110年10月及11月間簽發本票、簽訂借款契約、

設定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期間,受社工訪視作成之紀錄,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主張社工訪視對象為伊,自屬其於前訴訟程序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難認有不知該社工訪視紀錄存在情形,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觀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見張志強(即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一、二前後與黃政雄(即再審被告)直接討論借還款相關事宜無礙,且能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黃政雄簽約、請求延期清償利息,及於還款後傳送清償利息交易明細,益見張志強瞭解其向黃政雄先後借款150萬元、20萬元,並以簽發系爭本票等方式擔保黃政雄之借款債權…,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至為灼然」、「觀之三總北投分院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門診病歷病情摘要之評估欄位均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等內容,足見張志強於110年10月13、14日、同年11月15日為上揭意思表示前已穩定於身心科就醫相當期間,並接受系爭針劑等藥物治療,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前後經醫師評估非處於躁期發作階段,益證其為該等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審原告主張之社工訪視紀錄製作者僅為社工,所作成之訪視紀錄應無從推翻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上開「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之專業判斷,以及原確定判決勾稽審酌再審原告行為當時與再審被告通訊往來無礙所獲致之心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社工訪視紀錄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其主張如予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