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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鄭中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之上訴利益超過新臺幣150萬元,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於115年2月9日收受判決後,業於同年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及命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應尚未確定,其就此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