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方永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9937元(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438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尚欠7萬288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