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陳聰傑再 審被 告 吳登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卷第1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怠忽職守,另案(歷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其撰狀,實為伊撰寫,因伊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漏未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被告明知此情,收到系爭書狀竟未修改並依規定提出合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係掛名而未撰狀即向最高法院提出;伊僅向再審被告陳述案情1次,並無其所稱討論案情2次,再審被告並未將燒錄之電子卷證向伊提供討論。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情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1、33、38、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視而不見,有消極未適用上開法令,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下稱721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721號裁定)所為本案主張,業經721號裁定理由欄採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予以爭執,且未就72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且前訴訟程序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至4項規定進行爭點整理,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未踐行訴訟程序整理爭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伊於111年6月28日有傳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再審被告
,系爭簡訊係詢問再審被告為何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大律師怎麼沒有再自行撰狀提出等語,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否認,該則簡訊伊業於前訴訟程序提供給法院,法院於判決理由並未斟酌判斷,認系爭簡訊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伊於系爭另案收受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
下稱選任裁定)選任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即刻聲請閱卷、蒐集證據資料並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且該書狀所附證據皆已附於系爭另案卷宗,無須再檢附,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未閱卷、蒐集證據探究案情、撰狀等違反律師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完全給付等情,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認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認定事實錯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可否獲有利判決應取決於在事實審所為主張及理由
是否有據為斷,而非斟酌系爭簡訊,縱斟酌系爭簡訊,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就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選任裁定選任再審被告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再審被告未就系爭另案設置並提供檔案影本予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撰狀為伊進行訴訟攻防,未盡其受任律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至14行),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一節,分配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顯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其所稱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而消極未適用律師法第31、33、38、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之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怠忽職守,系爭書狀非再審被告撰寫,再審被告僅討論案情1次,未將燒錄之電子卷證提供討論等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及採認721號裁定關於伊
就本案所為利己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未踐行爭點整理程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是否進行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程序,或定期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均屬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後,為促使審理集中化,依個案繁雜程度裁量是否進行,是法院經裁量而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者,非謂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查前訴訟程序業於114年5月7日通知兩造於文到21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並經兩造於114年6月3日分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有本院通知、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129至131、135至145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關於爭執事項均係爭執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544、227、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甚為明確,則前訴訟程序未再進一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命兩造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自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另依前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說明不採721號裁定理由、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等之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傳送予再審被告之系
爭簡訊,然系爭簡訊卻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4年4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檢附系爭簡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收受系爭簡訊後未爭執否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8至99頁),足見系爭簡訊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得以使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系爭簡訊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簡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