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再 審被 告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伊購買2台提花機(下稱系爭機器),雖給付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價款,惟尚欠驗收款49萬元未給付,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再審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伊返還已受領441萬元價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18號判決伊本反訴均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認因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廢棄改判駁回伊本訴之請求,依再審被告反訴請求,命伊應返還441萬元。惟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完成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無法取得解除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伊於115年3月20日始知悉伊公司人員林永祿與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楊瑞發於108年2月18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由該對話內容可證系爭機器之交接同意書(下稱系爭交接同意書)並非原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係伊應再審被告要求所為改造履行交付後之機器,原確定判決若經斟酌該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原告在驗收系爭機器過程中,功能部分存有不能即知之瑕疵,不斷測試也查無原因,因而未完成驗收,再審原告沒有完成交付系爭機器,本件自無民法第356條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未見兩造有就對話內容達成合意,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有於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查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機器於加裝橡皮紗設備、調整修改餵紗嘴、水角後仍無紡織橡皮紗,不具兩造約定之功能,不符合債之本旨,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雖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完成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云云,然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係以系爭機器不具兩造約定之功能,再審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上開規定解約,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約,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適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對話截圖之發生時間為108年2月間,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經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0日發現乙節,雖據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9頁),然參諸對話內容:「(林永祿)…⒈7449的陶瓷紗嘴與三角,我們會應您要求按7550的款式下去生產。⒉我們機器已經做到應有的款式要求,所以如有其他要求,我們不再提供打樣服務。⒊日後有要求的話,得提供布樣與設計,可以共同開發,但需付費。⒋尾款部分,請支付。」、「(楊瑞發)林先生這些事情實際了解清楚再說比較好吧」(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再審被告人員楊瑞發就再審原告人員林永祿之說詞並未為承認或同意,難認兩造已因而達成新合意(即再審原告所稱其應再審被告要求所為改造履行交付後之機器)。況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仍在測試系爭機器,系爭對話截圖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符合債之本旨之交付,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