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楊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再 審被告 陳賢文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系爭公業)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見本院卷第19頁),即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以再審原告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性質應屬輔助之參加人地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戶主繼承制度之效力僅止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一
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因前戶主死亡而消滅無從承繼,即無從透過戶主繼承制度取得派下權。陳氏扁於陳得貴死後,相續為系爭公業第三房之戶主,不得逕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權。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推求認定陳氏扁有持續祭祀祖先之事實,亦未確認「系爭公業祭祀輪值表」無足資信為真實之依據,嚴重違反認定適用法律之前應確認事實存在之前提。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並不以派下員為要件,僅須為自然人,縱陳氏扁曾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亦無從做為已獲派下員同意或取得派下員身分之佐證,是原確定判決以陳氏扁於陳得貴死後相續為戶主,逕認承繼陳得貴財產上、身分上權利義務,承繼戶主祭祀之權,有違戶主繼承制度之本旨,顯與法規或當時之民事習慣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⒉系爭公業因年代久遠,於7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民政局)申報時,於處理過程中錯誤將陳氏扁、再審原告之胞弟陳賢吉列於派下員申報文件。原確定判決以此錯誤製作之文件,倒果為因認定陳氏扁已取得派下員資格,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未查明系爭公業有無保留58年前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權之會議紀錄、同意決議等文書,或命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即逕認再審被告並無保存相關文件而應係由系爭公業保管,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⒊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於73年5月間向民政
局申報前,系爭公業並無規約存在,則於73年以前,即應遵循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之習慣,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73年規約明文化後,規約亦循傳統宗族觀念,此經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認並未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逕認陳氏扁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違誤,以及違背民事習慣、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未曉諭再審原告於73年前申報前是否有規約存在,亦未曉諭再審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人以釐清,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認定例外由女子或女系子孫
繼承派下權之習慣,與「女子因無男子兄弟而可承繼派下」日治習慣不同。蓋陳氏扁為陳氏們未出嫁前之私生女,陳氏們之父陳玉廣尚有子陳號神,且陳氏扁未出嫁前亦育有子陳木土,則得承接陳得貴派下之人亦非陳氏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依陳玉廣戶籍資料,陳玉廣父親為陳樹,並非陳全紹,陳樹
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或其子孫,則陳玉廣之子孫根本不可能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公業系統表多所不一致,且「陳樹」、「陳全紹」之閩南語發音相近,逕認兩者為同一人,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所發現詳如附表所示之下列證據,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陳氏扁未出嫁前亦育有子陳木土,並留於陳得貴戶內,此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函覆陳得貴戶籍資料可證,其上載有陳木土為陳氏們之私生子。則得承接陳得貴派下之人,亦應先由男子即陳木土承繼而非陳氏扁。⒉原判決確定後,系爭公業於115年2月4日向北投區公所函詢何
以於100年8月22日備查系爭公業時,將派下員「陳全紹」註記為「陳樹」之原因,經北投區公所函覆附表編號2之函文,表示應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釐清,再經系爭公業向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詢,經函覆附表編號3之函文,表示無法查詢認定陳全紹即為陳樹同一人。⒊系爭公業曾於58年間提報派下全員名冊遭陽明山管理局退件
,而於陽明山管理局58年8月27日公告派下全員名冊並無陳氏扁之登載,系爭公業於115年2月2日向北投區公所函詢上開緣由。經北投區公所函覆附表編號4所示之函文,表示當時主管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收受58年間系爭公業提報之派下員名冊後,最終並未將陳氏扁登載於58年8月27日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中,係因原提報文件存有缺少、錯漏不合邏輯之情,足認陳氏扁自始並未被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⒋系爭公業並於115年2月3日向北投區公所函詢100年8月22日北
市投區文字第10032556500號函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經北投區公所於115年2月5日以附表編號5之函文函覆僅為書面審查,可知北投區公所就派下全員系統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查核真實性,自不足以採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全紹與陳樹為同一人,並為陳氏扁、再審被告具有承繼系爭公業三房派下權之結論。
二、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陳玉廣為第三房派下員,育有長子陳得貴、長女陳氏們,陳氏們於未出嫁前生育女系子孫陳氏扁,未隨同陳氏們出嫁而留於陳得貴戶內。陳得貴死後無子嗣,遂由陳氏扁相續為戶主並承擔祭祀,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將陳氏扁列入子孫系統表,且將陳氏扁之孫陳賢吉(即陳賢文之兄)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陳賢吉並為管理人,並於73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變動情形及系爭規約時,將陳賢吉列為派下員及陳氏扁於58年間以派下員身分在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等情,有陽明山管理局58年8月27日公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4月15日函附派下公業派下全員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5月31日函稿暨所附申請書、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可參(本院卷第22頁原確定判決第9至23行)。足認系爭公業於58年8月27日前已同意陳氏扁取得派下權,即不受嗣後系爭公業73年規約之影響或當時其他祭祀公業習慣而遭剝奪之理。再審被告為陳氏扁之養孫,亦輪值祭祀,因遭漏列而於102年間依73年規約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更正補列派下員資格,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系爭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為證(本院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第22至30行)。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此為原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結果。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以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然原確定判決認陳氏扁已於58年8月27日前經系爭公業取得派下權,不受73年規約、祭祀公業習慣之影響而遭剝奪,已如前述,即無違反上開法規、解釋、判決意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業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並就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載「法院審酌具體案件時應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之意旨為合憲性之認定(本院卷第24頁原確定判決第23至26頁第1行),自未違反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揭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已針對上開原判決內容之相關爭點為攻擊防禦,足認前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有何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核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係就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無可採。
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難認有再審理由。⒉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文,即108年7月12日士林
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日據時期陳得貴戶籍資料,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未論及是否於原審提出此函文,然觀原確定判決之貳、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本院卷第21頁第3、14行),以及理由貳、四㈡⒊(本院卷第23頁第1行)均載有審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認定論述,已難認陳得貴之戶籍資料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且就此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示,縱有陳氏們另一私生子之記載,然僅陳氏扁上有「大正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戶主相續」之註記,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戶主繼承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則縱審酌此證物,亦未能推翻上開陳氏扁取得派下權過程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所示之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5月7日)之後始作成,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則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再審原告主張提出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7380號函 陳氏們未出嫁前亦育有子陳木土,並留於陳得貴戶內,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函覆陳得貴戶籍資料,其上載有陳木土為陳氏們之私生子。 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證3號) 2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5年2月9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56002946號函(回覆系爭公業115年2月4日115年伯字第0204號關於陳全紹即為陳樹同一人之依據。本院卷第37至40頁、79至82頁) 於100年8月22日備查系爭公業時,係依規定受理系爭公業繼承變動之申請,相關註記涉及戶籍謄本登記事項,請逕洽戶政事務所釐清。 本院卷第83至84頁(再證5號) 3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56001460號函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56001099號函請系爭公業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5頁) 因系爭公業無法提供其他資料,無法查詢陳樹與陳全紹是否為同一人。 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證6號,包含相關函文往來,本院卷第85至94頁) 4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5年2月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56002842號函 關於系爭公業函詢58年設立登記提報派下全員名冊曾遭陽明山管理局退件之緣由及該名冊並無陳氏扁之登載等情。 本院卷第51至52頁(再證5) 5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5年2月5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56002845號函 函覆有關100年8月22日准予備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增列之記載有無經實質審核。 本院卷第53頁(再證6)(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就證物重複編號,「再證5」與「再證5號」、「再證6」與「再證6號」分別為不同編號之函文,均以再審原告書狀之原名記載,以資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