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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 原告 林亞欣再 審 被告 林鍾權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莊昀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45至51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1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在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始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信封封面可稽(本院卷第53至

73、87頁),其於11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無贈與伊之意思,詎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登記),侵害其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前訴訟程序一審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一、二狀,其自承自兩造結婚後至109年5月26日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7萬2,900元予伊,扣除該期間家庭生活費102萬元、返還積欠伊之借款44萬9,400元、家庭儲蓄預備金56萬5,000元後,僅剩53萬8,500元,而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予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頭期款85萬元、支付原預售屋承購人潘沛瑜82萬元,合計167萬元,系爭房地顯非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又伊於另案收受再審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後,乃搜尋伊向胞妹林宛諭借用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發現伊於109年5月26日支付頭期款85萬元,係伊向林宛諭借票支付,另伊尋得用以擔保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而交付和峻公司(房屋價金)之票號CH000000號、金額111萬元本票影本及交付林陳海(土地價金)票號TH0000000號、金額452萬元本票影本(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影本),係由伊與再審被告共同簽發,足證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民事答辯一、二狀,係伊於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僅為訴訟上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該等證物皆係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顯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林宛諭之支票存款往來簿與系爭本票影本存在,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與該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在另案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民事

答辯一狀(本院卷第53至85頁),該等書狀作成日期依序為115年1月23日、114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67、83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9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該條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林宛諭在三信商業銀行於109年5至7月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及發票日為109年5月26日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87、89、91、97頁),均在114年6月10日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支票存款往來簿中之系爭支票影本(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281頁及卷二第9頁),作為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之證物,然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本院卷第33、35頁),且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另案收到再審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後,才想起有該等證物可供使用,足見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等證物之情形,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