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 原告 盧嬿茹

盧嬿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再 審 被告 盧阿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曾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再審原告雖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9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