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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蔡智宇再 審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再 審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併為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