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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蔡智宇再 審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再 審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上開期間,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訴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記載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業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17至21頁)。再審原告迄115年4月23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