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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再審被告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燕芬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確定判决(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乃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民國111年8月9日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審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再審原告在第13屆再審被告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磚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再審之訴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各核定為165萬元。又系爭決議與恢復再審原告第13屆金磚管委會權利義務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金磚管委會前、後屆管理委員之解任、選任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擇一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8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