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陳麗美再審 被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再審 被告 林燕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上字第7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之訴狀內所記載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及偽造之會議記錄做判斷,且未審酌林燕芬與主管機關勾結,致主管機關違背形式審查、瀆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程序法,無視法院判決,而違法備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林燕芬欺騙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裁罰抗告人,林燕芬應賠償故意加害損失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