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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劉正陽再審被告 魏彩亦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彩亦(再審狀誤載為魏采亦),再審被告吳家豪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吳家豪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14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則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